法学论文代写范文:招收学生、公务员徇私舞弊

发布时间:2019-09-23 20:26

第一章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立法现状


第一节我国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的立法现状
我国从20世纪90年代起就已经借鉴美国等国家公务员考试制度,进入21世纪之后,公务员考试制度逐渐趋于完善。鉴于招收公务员、学生拘私舞弊行为给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典》在刑法分则第九章渎职罪中制定了招收公务员徇私舞弊罪。根据《刑法》第418条规定可以看出,这是一个典型的选择性罪名,办案人员在具体适用中,既可以统一使用,也可以根据行为人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分解使用。2005年12月29 R通过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浅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34条规定,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招收的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便利,伪造、变造人事、户口档案、考试成绩或者其他影响招收工作的有关资料,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上述材料而予以认可的;2、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便利,帮助5名以上考生作弊的;3、徇私舞弊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3人次以上的;4、因徇私舞弊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导致被排挤的合格人员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5、因拘私舞弊招收公务员、学生,导致该项招收工作重新进行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根据《刑法》第418条之规定以及《规定》第34条之规定,我们可以知道本罪是读职罪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的重要表现,那么如果我们明确渎职罪的法益,就可以得出本罪的法益。刑法之所以规定续职罪,目的在于保护国家机关在执行公务过程中的合法性和公正性,以及公众对权力机关的信赖。?在现实当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针对人而不是对物行使职权,因此,渎职罪最终侵犯的是国民个人的利益。那么此罪名的法益是在招收学生公务员的过程中,国家机关公平、正当、有效的进行以及广大人民群众对权力机关的信任。之所以确定此罪的法益,目的在于帮助我们了解此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指导我们在实践中正确的适用本罪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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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国外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的立法现状
招聘公务员、学生狗私舞弊等违法犯罪属于渎职犯罪的一种。中国古代自隋唐以來,基本上形成以科举考试的方法來提拔人才。这种通过考试选拔官员的制度也被诸如英国、美国、法国等西方国家运用到选拔官吏的政治制度中,由此,西方人将中国的科举制度称之为“中国第五大发明”。在国外相关国家或者地区的刑法典中也要对该行为予以严厉打击。《德国刑法典》(2002年)、《法国刑法典》(1994年)中并没有对滥用职权犯罪作出一般的规定,但是法典中对滥用职权犯罪做出了许多特别规定,法官能够依据刑法的相关解释方法,把招收公务员、学生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纳入到己制定的刑法典中适用。《日本刑法典》(2010年)第193条规定了公务员滥用职权罪,即公务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滥用职权,阻碍了他人正当的行使其权利的,判处2年以下刑罚或者监禁。在日本,关于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犯罪,法官可以根据事实情况,根据需要援引此法条。《意大利刑法典》第323条也规定了滥用职权罪,即公务员在办理公共事务过程中,有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给他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如不构成更严重的犯罪,则判处最高为二年徒刑。在我国澳门地区,《澳门刑法典》第347条规定,公务员行使其职权中滥用其职权或者违反其应尽的义务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使他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如果依据其他法律规定无需判处更重刑罚的,则判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处罚金。该条与《葡萄牙刑法典》(1982年)第432条内容几乎完全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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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我国招收公务员、学生拘私舞弊罪的立法评析


第一节关于本罪行为对象的立法评析
依据《刑法》第418条规定以及《规定》第34条之规定,本罪的行为对象是公务员、学生。此处的公务员,就是指依据法律规定履行其职务、其工资待遇由国家财政部门统一发放并具有国家行政编制的国家工作人员。学生,按照日常生活中的理解就是各类学校里的学生。这是依据绝对罪刑法定原则、文理解释方法以及沿革解释方法所得出的必然结论。首先,一方面,绝对罪刑法定原则在向着相对罪刑法定原则转化;另一方面,德国知名法学家耶林曾说过,任何一部法律的产生都有其目的性,换而言之,目的是所有法律产生的源泉。①制定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合法利益,对于那些侵犯合法权益的行为才会受到法律的制裁,才会被认定为犯罪,法益功能在于限定刑法处罚的扩大化,这一点也是刑法合理性的体现。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中形式合理性的重要表现,但是我们同样需要实质合理性,由此,我们在认定犯罪中,第一,应该判断该行为是不是超出刑法条文词语可能具有的意义,第二,判断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具有法益侵害性,即实质的处罚必要性,只有在满足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的双重判断的基础上,才能构成犯罪。②所以,我们对于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应该进行实质解释,不能仅仅满足于对刑法条文字面含义的注释,或者具有参考意义的沿革解释。其次,作为本罪行为对象的公务员、学生,是根据《公务员法》、《教育法》等行政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的。刑法上词语的含义是否应该与行政法上规定的相关词语保持一致呢?如果我们按照整体法秩序来看,既然《公务员法》以及《教育法》已经对相关概念作出了明确规定,刑法直接援引即可,这一切看似自然而然。但是行政法上的概念与刑法的概念并不是在同一个层次上的,行政法的解释方法与刑法的解释方法也不相同,刑法上的概念自有其特殊之处,一方面,刑法着重对于法益的保护,解释方法以不超出词语可能具有的含义为最终解释,另一方面,刑法着重对于事实的保护,在解释上要进行实质解释,我们必须座持实质的刑法观。因此,行政法上的规定并不能限制刑法语词的含义,但是我们可以将其作为我们进行刑法解释的参考。在确定了刑法解释所需要遵守的原则和解释方法的前提下,我们对规制本罪的《刑法》第418条之规定和《规定》第34条之规定的立法缺陷进行详细地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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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关于本罪时空范围的立法评析
依据《刑法》第418条之规定和《规定》第34条之规定,本罪发生的时空范围是指招收公务员、学生的工作中,换言之,就是招收公务员、学生的过程中。我们如何理解“招收公务员、学生的工作中”呢?以“招收公务员的过程中”来讲,根据《公务员法》第四章录用的相关规定和国家、地方公务员考试招考公告中的有关内容,公务员招考录用的的流程一般是:招考机关发布招考公告(公告、职位表),考生根据自身条件报名,招考机关根据职位中要求的条件对考试报名的人员进行资格的屯查,审查合格的人员通知其参加笔试,笔试合格后在进行面试,面试通过后根据各个机关的要求进行身体的检查,体检之后由录用机关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在法定工作日之后予以公示并将合格录用的公务员进行备案。这就是招收公务员徇私舞弊行为发生的时空范围,在整个过程中的各个阶段,行为人均可以实施徇私舞弊行为,诸如量身打造职位资格条件、资格审查中减少通过审查的人数、修改笔试分数、面试走后门、修改体检报告结果等。例如,在2012年广东中山市公务员考试舞弊案中,行为人梁国影首先要求有关人员为其儿子量身定制职位,然后修改笔试成绩,最后面试打招呼,两次修改面试成绩,造成非常恶劣的社会影响。因此,整个过程中均可以发生徇私舞弊行为,这也就是招收公务员徇私舞弊罪的时空范围,由此,本罪可以在国家公务员、地方公务员、法检系统招收公务员考试、选调生考试、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的招考、体改生招考过程中的任何一个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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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我国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 7
第一节关于本罪行为对象的立法评析........ 7
第二节关于本罪时空范围的立法评析........ 12
第三节关于本罪立案标准的立、法评析........ 15
第四节关于本罪罪数的立法评析........ 18
第五节关于本罪刑罚的立法评析........ 19
第六节关于本罪与相关法规的衔接 ........20
第三章我国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的立法完善........ 22
第一节关于本罪立法完善的原则........ 22
第二节关于本罪立法完善的构想........ 25


第三章我国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的立法完善


第一节关于本罪立法完善的原则
对于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我国刑事法律中仅有《刑法》第418条之规定以及《规定》第34条之规定,通过上文的立法评析,我们知道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很多情势的变化,诸如类似招收公务员、学生的行为,这会导致办案人员意见分歧,没有一致的看法,如果以本罪论处则会陷入顾此失彼的境况,反倒没有达到打击犯罪惩罚犯罪人的目的,同时也未达到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虽然,我们应该通过刑法解释的手段使不合理的刑法规定得出合乎罪刑法定原则、合乎法益保护目的以及合乎体系性的结论,但是这需要深厚的法学素养,另外,仅凭法官的解释,得出的结论往往都是不一致,不能达到同种情况同种对待的形式法治目的,在我国目前的法治环境中,笔者认为,我们应该完善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的立法,我们可以选择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来完善本罪立法上的缺陷。笔者以为,在完善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的立法过程中,我们需要遵循以下几个原则:刑法是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犯罪和刑罚这两个范畴就是刑法的全部内容。犯罪是严重侵害法益,破坏规范有效性,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刑罚是以剥夺犯罪人一定的法益为内容的,如果犯罪是一种“恶”,刑罚是对“恶”的否定,也是一种“必要的恶”,是对犯罪的“否定之否定”,是最严厉的法律制裁。从犯罪和刑罚的内涵和本质,我们就可以看出,犯罪不同于一般的违法行为,刑罚也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或者行政制裁措施,刑法中所规定只能是严重侵害法益的行为,因此,谦抑性是刑法本身具有的,天然就伴随着,是一体相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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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行为给社会带來了恶略的影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1)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行为造成了权力的世袭和公务员系统近亲的迻延,易形成固定的权利阶层,致使社会阶层出现固定模式,社会的流动性也人人降低,导致平民进入公务员岗位甚少,扼杀他们的奋斗积极性,容易产生并加剧社会矛盾,从而导致社会的不稳定,产生社会的动荡;(2)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行为容易造成官员的腐败,导致人民群众对权力部门的信任程度大大降低,甚至动摇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基础地位;(3)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行为使行政运作成本逐渐加大,耗费纳税人的金钱等。目前,对于本罪的专门条款,只有《刑法》第418条之规定以及《规则》第34条之规定,它们在惩罚“准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行为”时显得捉襟见肘气笔者针对于此,在对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的国内外立法现状的评析上,详细分析我国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的立法缺陷,最后提出完善本罪的思考和建议。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笔者认为,我们需要将这些“准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行为”入罪,这些行为到达了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将它们入罪没冇违背国民的预测吋能性,同时有利于严密法网,打击犯罪,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但是,仅仅依靠刑罚,是无法有效地根除招收公务员、仅仅凭借刑法不仅是对刑法本身作用的高估,也加大刑法的负担,是不切实际的。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行为最大的危害在于阻塞社会上升通道(social ladder),这将会动摇社会的根本。但是,如果社会收入分配公平,经济发展平稳,就业机会增多,公务员的待遇日趋透明,那么此类行为发生的概率就会下降很多。因此,需要相关部门共同努力,为学生创造良好的就业环境,从社会的方方面面入手,从根源上治理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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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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