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附加刑行刑时效政策之构建

发布时间:2019-09-23 20:26

第 1 章 引言


行刑时效制度是指刑法规定的,犯罪分子被判处的刑罚从罪行判决之日起,经过法定期间没有执行则行刑权消灭且原判刑罚不再执行的制度。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刑法典都规定了行刑时效制度。反观我国,迄今为止我国刑法典一直没有规定行刑时效制度。一直以来,刑法学界主流观点主张我国刑法典之所以不向这些国家的刑法典“看齐”、不规定行刑时效制度,是因为目前为止我国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遇到需要适用行刑时效制度的情况比较少,即立法上规定行刑时效制度缺乏实践意义,另外立法上规定行刑时效制度会产生鼓励犯罪分子逃避刑事追究的反面效应,即不利于司法机关同犯罪分子作斗争。易言之,无论是主刑行刑时效制度还是附加刑行刑时效制度,我国刑法典根本没必要作出专门规定。然而,近年来刑法学界有很多专家学者开始对我国刑法典规定附加刑行刑时效制度的必要性持肯定态度。这些对我国刑法典规定附加刑行刑时效制度的必要性持肯定态度的专家学者认为,刑法典规定附加刑行刑时效制度有着积极的立法价值:贯彻刑法谦抑原则的要求、保障犯罪行为人的合法权益彰显刑法人权保障机能、督促刑罚执行机关及时行使行刑权。针对我国刑法典有无必要规定附加刑行刑时效制度的问题,笔者查阅了很多学术著作,可以肯定的是我国刑法学界并没有多少人对此进行过专门论述。换而言之,在我国刑法学界目前关于是否有必要以及如何规定附加刑行刑时效制度的问题还停留在比较浅显的讨论阶段。可以这么说,目前刑法学界的大多数人都将研究的重点我国停留在刑法典有无必要规定主刑行刑时效制度以及如何来规定主刑行刑时效制度这个问题上,而对于附加刑行刑时效制度的研究几乎处于空白阶段。
有鉴于此,笔者拟选取“附加刑行刑时效制度”为研究对象。通过对我国刑法典有关“附加刑行刑时效制度”的立法现状进行考察,总结和归纳我国刑法典至今都没有建立附加刑行刑时效制度的原因。与此同时,全面分析我国刑法典建立附加刑行刑时效制度的现实意义和价值,并且联系我国司法实践,提出一些关于我国刑法典如何建立附加刑行刑时效制度具体的设想和建议,以期能够充分发挥附加刑行刑时效制度对司法实践的积极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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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章 附加刑行刑时效制度概述


2.1 附加刑行刑时效制度的概念
我国刑法学界没有单独对附加刑行刑时效进行定义,但是关于行刑时效的概念有许多不同的表述,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行刑时效,是指有法律规定对判处刑罚的犯罪人执行刑罚的有效期限,超过有效期限,刑罚不再执行。①第二种,所谓行刑时效,是指对于一定的犯罪,在处刑判决确定后,超过法定期限不曾执行,其行刑权即归于消灭,所处刑罚不得再执行的制度。②第三种,行刑时效,是指刑罚执行的有效期限,超过有效期限,刑罚不再执行。③第四种,行刑时效,是指刑法规定的,对判处刑罚的人执行刑罚的有效期限;在此期限内,执行机关有权执行法院判处的刑罚;超过了此期限,执行机关就不能执行法院判处的刑罚。因此,超过行刑时效,意味着在作出了罪行宣告后也不能行使行刑权。④第五种,行刑时效,是指刑法规定的,对被判处刑罚的犯罪人执行刑罚的有效期限,在此期限内,司法机关有权对犯罪人执行刑罚,超过这个期限,且犯罪人在这个期限内未再犯罪,司法机关就不能再对犯罪人执行刑罚。⑤综合对上述的几种定义进行分析,笔者认为,行刑时效概念应当包括以下几个内容:①与追诉时效一样,行刑时效制度行刑时效作为一种刑罚消灭的制度,应当由法律进行明文规定。②行刑时效完成后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执行机关行刑权消灭,犯罪人所要承受的刑罚将不再执行。③行刑时效起算期限,应当从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根据上述笔者所述的行刑时效概念应当包括的几项内容,笔者认为,行刑时效制度的定义应当是指,刑法规定的,犯罪分子被判处的刑罚,在罪行判决之日起,经过法定期间没有执行,则行刑权消灭,原刑罚不在执行的制度。而本文研究的附加刑行刑时效制度,是上述行刑时效制度的一部分,是指刑法规定的,犯罪分子被判处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和驱逐出境这四种刑罚,在罪行判决之日起,经过法定期间没有执行,则行刑权消灭,原刑罚不在执行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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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附加刑行刑时效制度的立法现状
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刑事立法中都对行刑时效做出了规定。主要包括有《德国刑法典》、《日本刑法典》、《法国刑法典》、《古巴刑法典》、《俄罗斯刑法典》、《西班牙刑法典》、《芬兰刑法典》等。在这些国家的行刑时效制度中,关于对剥夺政治权利刑、罚金刑、没收财产刑以及驱逐出境刑这四种刑罚的行刑时效的设置并不相同,主要包含以下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规定全部四种刑罚的行刑时效。有的国家法律设置的刑罚种类里就包含了罚金刑、剥夺政治权利刑、没收财产刑、驱逐出境刑全部这四种刑罚,只是在刑罚体系上与我国主刑与附加刑的体系相区别。而在这些国家的法律条文中对这四种刑罚的行刑时效全部进行了设置。例如《古巴刑法典》和《越南刑法典》。《古巴刑罚典》中对刑罚的种类进行了规定,其中包含了没收财产刑、剥夺政治权利刑、罚金刑和驱逐出境刑这四种刑罚,并将罚金刑认定为主刑,而将剥夺政治权利刑、没收财产刑、驱逐出境刑认定为从刑。《古巴刑法典》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所被判处的刑罚经历下列期限后将不能被执行,(a)死刑, 30 年......(e)其他刑罚,5 年。”其中(b)、(c)、(d)项是对自由刑的行刑时效进行规定。可以看出,罚金刑等这四种刑罚都适用于《古巴刑法典》第 65 条第第一款第(e)项。《越南刑法典》规定的刑罚方法也包含了这四种,只是名称描述不一样。它将刑罚方法分为两类,主刑与附加刑。主刑包括了罚金、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在内的 7 种刑罚;而附加刑则包含了暂停行使公民权利、放逐、没收公民部分或者全部财产和罚金等 7 个刑种。其中暂停行使公民权利相当于我国的剥夺政治权利刑,放逐则相当远我国的驱逐出境刑。而该国的刑法典第 55 条也对这四种刑罚的行刑时效均作了规定。第二种情况,规定了四种刑罚中部分刑罚方法的行刑时效。有的国家的刑法典中,只对这四种刑罚中的部分刑罚设置了行刑时效。它们对罚金刑、剥夺政治权利刑、没收财产刑、驱逐出境刑这四种刑罚的其中一种或者几种刑罚的行刑时效进行了规定,而并不是将这四种刑罚全部设置了行刑时效。例如《日本刑法典》,《日本刑法典》第三十二条对行刑时效进行了规定。它规定在刑罚宣告确定以后,在以下期限内没有执行,时效即完成:死刑,经过 30 年;无期惩役或者监禁,经过 20 年;10 年以上的有期惩役或者监禁,经过 15 年;3 年以上不满十年的有期惩役或者监禁,经过 10 年;不满 3 年的惩役或者监禁,经过 5 年;罚金,经过 3 年;拘留科料和没收,经过 1 年。《日本刑法典》第三十二条对日本所有种类的刑罚都规定了行刑时效,并没有将任何一种刑罚排除在行刑时效制度之外。但由于其本身规定的刑罚方法中就不包含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和没收财产,所以未对这三种刑罚规定行刑时效。再如《荷兰刑法典》,《荷兰刑法典》第二章第九条对刑罚的方法进行了区分,其中主刑包括监禁、拘役、罚金等刑罚种类,附加刑包括收容国家劳役所、剥夺特定权利、充公等刑罚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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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章 附加刑行刑时效制度的立法价值.....8
3.1 基于刑罚目的的角度 .......8
3.2 基于刑法经济性的角度 .........9
3.3 基于刑法谦抑性的角度 .......10
3.4 基于刑法完整性的角度...... 11
3.5 基于人的社会性的角度...... 12
3.6 基于督促司法机关行使行刑权的角度......... 12
第 4 章 我国建立附加刑行刑时效制度的障碍.......14
4.1 建立罚金刑刑行刑时效制度的制度障碍 ....14
4.2 建立剥夺政治权利刑行刑时效制度的观念障碍 .........15
第 5 章 我国附加刑行刑时效制度的立法设想.......19
5.1 附加刑行刑时效的适用范围 .....19
5.2 我国附加刑行刑时效的期限设置 .........20
5.3 附加刑行刑时效期限的计算 .....25
5.4 附加刑行刑时效的停止 ........29
5.5 附加刑行刑时效具体法条设计 .......36


第 5 章 我国附加刑行刑时效制度的立法设想


5.1 附加刑行刑时效的适用范围
界定附加刑行刑时效的适用范围,就是要确定犯罪分子被判处附加刑时,行刑时效是否适用于所有的犯罪和所有的刑罚。附加刑行刑时效的适用范围主要是根据指定行刑时效制度的国家的历史背景和社会现实所决定的。有一些在我国认为是无足轻重的行为,可能在其他国家是非常严重的罪刑,最终导致不适用行刑时效。所以我国要建立附加刑行刑时效,必须根据我国的历史传统和社会现象进行界定。笔者认为,我国在建立附加刑行刑时效制度时,应当确定适用范围,而且应当以罪名为标准确定适用范围。主要原因是如果以刑期的长短来界定附加刑行刑时效的适用范围,则大部分适用附加刑的犯罪都有可能被无限期的执行刑罚,如果以犯罪方式作为界定附加刑行刑时效适用范围的标准,则界定会比较抽象,不利于时效的计算,相比之下,以罪名为标准来确定适用范围比较合理,而且计算时效比较方便,同时罪名也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与主观恶性,与是否适用附加刑行刑时效具有十分紧密的联系。笔者认为。刑法分则第一章所规定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不适用附加刑行刑时效制度。因为此类犯罪侵犯的法益是国家的安全,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且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也比较大。所以,应当通过设置其不能使用附加刑行刑时效,而加大对他的惩罚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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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行刑时效是每一本教科书都会出现的字眼。然而作为一个大家所熟悉的刑罚消灭制度,从国内的研究状况来看,目前有关行刑时效的专门性研究相对较少,而仅有的一些研究也集中在主刑行刑时效制度上,对于附加刑行刑时效的专门性研究几乎空白。鉴于此,笔者将行刑时效选为研究论题,并希望为行刑时效的研究贡献自己的一些力量。由于创新思路比较多,本文打破了现有很多法律上已经规定好了制度和原则,然而笔者的知识存储有限,论证能力有限,所以难免有不尽合理之处。但是,如果本文能够让大家在研究行刑时效的道路上开辟一条新路,或者让大家重视起附加刑行刑时效制度,这样也实现了本文的价值和作者的愿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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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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