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公益诉讼之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9-09-23 17:58

第一章 相关案例介绍及争议焦点


一、 相关案例介绍
伴随着人与人之间交往的增多,社会各界论文代写交流的愈加频繁,有交流即有纠纷,各种危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不断出现,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民事公益诉讼也更加频繁地出现在公众的面前。同时,随着我国对环境、人权等公共利益保护的日益重视,种类越来越广泛的公共利益保护案件也层出不穷。越来越多的主体如检察机关、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公民个人为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都积极的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伴随着我国国家政策的偏向和人民群众参与公共利益保护热情的不断高涨,司法机关结合我国国情对公益诉讼进行了积极的实践探索。目前如果想了解我国的关于民事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以下的几起案例比较有代表性,可以提供更好的视角。2002 年 6 月 28 日,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了杨寒秋诉第三航务工程局第六工程公司噪声污染致精神损害赔偿一案。被告的铁件加工厂在每天不间断作业过程中发出重大的噪声,给居住房屋与之毗邻的原告杨寒秋及其家人造成严重的噪声污染,在原告多次投诉要求被告进行整改均遭到拒绝的情况下,原告杨寒秋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权行为并进行精神损失赔偿。被告在答辩中称对原告不存在环境污染侵害行为,同时认为原告不能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其加工铁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后果,更不能提出证明其损害程度的证据,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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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争议焦点
以上四个案例分别是针对环境污染、侵犯消费者权益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提起诉讼的主体包括检察机关、行政机关和公民个人,并且四个案例都得到了法院的受理和支持。在上述案例发生时,新的《民事诉讼法》还没有出台,针对环境污染和侵犯消费者权益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适用的都是一些环境相关法律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如《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在司法适用上都有一点牵强,所以不论是检察机关、行政职能部门还是个人提起公益诉讼都是名不正言不顺。201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首次将公益诉讼制度纳入立法体系,对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做了界定,即“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此条规定虽偏向原则性,但却明确地将公民个人完全排除在了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队伍之外。该条规定的适用代表着自 2013 年 1 月 1 日起,公民个人为保护公共利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将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将会因没有法律明确赋予的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而面临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命运。随着我国法治社会的建立,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采取法律手段维护利益的需求越来越得到人们的共识。不赋予公民个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资格是否会阻碍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需要,是否符合我国法律发展的现实状况,是目前法律各界人士争议最多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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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民事公益诉讼的现状分析


一、 民事公益诉讼的立法现状
在最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出台之前,我国各界人士对民事公益诉讼的研究已经不短,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曾经就构建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提出过立法建议,理论界各位学者也在民事诉讼法几次修正的过程中提出过将公益诉讼写入法律的建议。虽然各种相关的理论研究都日趋成熟,但是研究总是研究,一直都没有相对完备的立法规定。只有民事诉讼法中的支持起诉原则和诉讼代表人制度能从侧面证明民事公益诉讼的存在。支持起诉的原则虽然没有赋予支持起诉者代表受害人直接起诉的权利,但能有效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同时,诉讼代表人制度也是解决群体性纠纷的制度,对民事公益诉讼的立法可提供借鉴。2012 年 8 月 31 日,新《民事诉讼法》通过,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在社会普遍关注、学者翘首企盼下千呼万唤始出来,终于使民事公益诉讼从理念上升到了现实立法。该条款在立法过程中是经过很多种不同观点的交错碰撞才得以成文,但其短短的几十个字并不能把民事公益诉讼的各个要素完全地阐述出来,条文过于原则性,同时也没有具体性规定和相应的配套制度出现。因此,现在摆在法律界人士面前的是如何由过去的立法论转向司法论、解释论,即该民事公益诉讼条款应如何正确适用才能达到保护公益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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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民事公益诉讼的司法现状
《民事诉讼法》未修正之前,没有明确的民事公益诉讼法律条款,公益诉讼步履维艰,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市场交流的广泛和频繁,司法实践中民事公益诉讼还是在不断的出现,诉讼程序等也在一步步发展完善。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对民事公益诉讼进行各种可能性的尝试,法官在审理公益诉讼案件时一般都是参照不明确的法条依据最大限度的行使自己的自由裁量权。但这毕竟是人为可以控制的因素,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导致了不同的地域不同的法官针对相同的案情得出了不同的甚至是相反的结果。在我国目前发生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检察机关多次以直接起诉者或支持起诉者的角色参与民事公益诉讼,得到了大多数司法机关的认同。同时,政府行政职能部门、社会团体、公民个人等也曾作为民事公益诉讼原告提起过公益诉讼。由于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在立法上的缺失,法院在处理公益诉讼案件时多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判决原告败诉,要么就是裁定不予受理,法律对于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束手无策。在现阶段的民事经济活动中,损害公共利益的案件仍然大量发生,公益诉讼条款虽已在全国范围内施行,但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它们作为法律明确规定的有资格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并没有运用好法律赋予他们的权利,违法行为往往因无人起诉、不愿起诉、不敢起诉、怠于起诉而导致公共利益得不到法律救济。法律虽赋予了他们这一权利,但在现实中这一规定流于表面。而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理说没有资格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往往心有余而力不足,因为缺少法条依据而被公益诉讼拒之门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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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案例中所折射的相关法律问题探讨......11
一、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11
(一)“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的界定........11
(二)公民的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分析.....14
二、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据制度.......15
三、民事公益诉讼费用交纳.........17
四、民事公益诉讼裁判与执行.......19
(一)民事公益诉讼裁判的特殊性.....19
(二)民事公益诉讼裁判的既判力及其扩张.........19
(三)民事公益诉讼裁判执行的困境.........20
第四章 完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议....22
一、增加公民个人作为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22
二、明确民事公益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担.........22
三、建立与公益诉讼相配套的诉讼费用制度.......24
四、正确处理民事公益诉讼裁判与执行的关系.....24


第四章 完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议


一、 增加公民个人作为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
笔者认为,每一个人都是自己权利的最好的保护者。从顺应时代潮流、跟随司法发展进程的角度来看,赋予公民个人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是相对必要的。我国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无非就是要保护公共利益,而人们生活在社会这一公共的领域,就是与社会公共利益接触最接近、交流最频繁、感受最密切的主体,没有保护公共利益的权利是说不通的。并且,我国宪法对公民管理国家社会事务有明确的规定,我们可以理解为保护公共利益就是管理社会事务的一种方式。赋予公民诉讼主体的资格,让公民在面对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利提起诉讼,可加强公众参与保护公共利益的热情,弥补“机关和有关组织”的不足。法律不应当阻碍人民为社会公共利益做贡献,相反应当鼓励人民积极加入到保护公共利益的队伍中来。虽然个人相对于检察机关或行政机关,所拥有的力量薄弱,资金不足,但并不能就因此剥夺了公民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法律应该鼓励人们利用自己微薄的力量来保护公共利益。随着国家法治的发展,公民法律意识不断增强,保护公共利益的愿望也逐渐凸显,在面对一切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的违法行为时,一个有社会责任心的公民都会愿意用自己的力量去和违法行为做斗争,都会努力寻求有效的途径去保护公共利益,而提起公益诉讼就是最有力的途径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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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已经达到了较高的水平,新《民事诉讼法》又在立法上为民事公益诉讼正名,虽然不明确,但总算是不是立法空白。目前,民事公益诉讼立法刚刚起步,与其相配套的制度也还处于萌芽阶段,法律理论界和实务界等关注公益诉讼制度的各界人士在其理论上的研究和实践上的探索从未停止。而在这不断探索的过程中,日渐积累的经验教训都将成为今后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的宝贵财富。结合我国现阶段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公共利益更需得到有效的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若要达到能更好适应及有效配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程度,还尚需进一步完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在民事诉讼法制度中不是一个孤立的制度,它的建立、成长和有效运行需要诉讼制度中其他制度的配合,就我国现阶段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来说,还受到很多因素的制约。公共利益的保护离不开社会各界对公共利益的关注和责任心,在发展市场经济的同时,开展法治教育,培养人民的法律意识和保护公共利益的思想,鼓励人们利用法律武器维护权益。在意识的萌芽、理论的出台、制度的创建的环境下,民事公益诉讼需经过时日的砥砺,发展道阻且长。本文首先通过列举几起民事公益诉讼真实案例,分析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司法和立法现状,得出该制度目前存在的各种问题,和阻碍公益诉讼制度发展的障碍,对完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方法建议结合中国司法实践做出特定的规定,而不是照搬一般诉讼的相关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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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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