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归真堂活熊取胆论动物的法律地位及民法保护

发布时间:2019-09-26 14:10
一、动物法律主体论的理论困境及理由

人类在情感和生存方面都依赖动物的存在,应当从道德上肯定其主体地位,进而从法律上肯定其主体地位。然而,笔者认为环境伦理学的关注点在于将动物纳入人类的道德关怀的范畴,并不等于认可其为道德上的主体。首先,人与自然及自然界中的动物形成一个道德共同体,虽说人类也属于自然的一部分,但其具有理性、能动性等主体特征决定了道德的主体只能是人类,动物、植物乃至整个无机环境仅仅是工具,亦即道德的客体。人类制定道德共同体中的秩序和机制,即便动物有一定的社会性和秩序性,但也仅是动物世界基于本性的原始的行为和反应。动物具有的是本性而非理性,因而无法像人类代写职称论文一样制定规则、理解和遵守秩序,不具有成为主体的现实性;其次,法律与道德均发端于最原始的风俗习惯和禁忌,二者是人类社会最基本的规范模式,有着天然的联系,互相适用,吻合。但并不等于道德的范式可以套用到法律中,即便动物可以成为道德上的主体,也并不推及法律。德国民法典第 90a 条并不能说明动物不是客体,而处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1990 年新修订的《德国民法典》代写代发职称论文第 90a 条明确地将动物从物的种属中排除出去,动物法律主体论者由此认为既然动物不是物,即证明了动物不是客体,而是主体。事实上,德国民法典的此次修改仅是对动物保护主义的回应,没有对动物的客体地位进行颠覆。相反,为了重申动物的客体地位,德国民法典于第903 条中附加了动物的所有权人行使权利时,应注意有关保护动物的特别规定。条文中“动物的所有权人”这一表述明确表明,人仍然是动物的所有者,处于支配动物的主体地位。而动物仍然是客体,受所有人支配。再者,即便法条明确规定了“动物不是物”,也不意味着动物不是客体,动物法律主体论者由非物推至非客体的逻辑并不合理。意志自由和理性作为法律主体的核心标准不代写教师职称论文容撼动,并且法律主体的扩大亦是有限制的。有学者指出成为法律主体的标准是多元化的,意志自由和理性并不能概括主体的全部特征,除此之外还有拥有情感、具有社会性等特征,只需符合其中一项即可称为主体。因而动物也可通过意思自治的突破或是法律的拟制被赋予主体地位。笔者认为意志力和理性虽不是法律主体的唯一标准,但却是核心的标准,缺一不可。理性不仅仅单纯地指生理理性,作为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所拥有的理性应当是社会性的,动物虽然有一定的社会性,但仍远远达不到作为主体所需要的理性标准。动物法律主体论者认为既然缺乏一定行写建筑职称论文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都可以称其为主体,那么主体的范围也应扩大到具有一定生理理性的动物。笔者认为,虽然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不是完全行为能力人,表面上看缺乏成为法律主体所必备的理性标准。但其限制行为能力的状态只是暂时的,可以设定代理和监护保障其理性行为,并且随着未成年人年龄的增长、精神病人病情的治愈,从而达到法律关系主体的理性标准。然而动物虽有一定的学习和模仿能力,但也不可能通过培育和训练,达到人类的理性水平。此外,动物法律主体论者根据奴隶和女性成为法律主体的例子,论证动物成为法律主体的可能性。笔者认为,法律主体范围的扩大并不是无限制的扩大,奴隶、女性之所以一度权利资格受到限制,是历史上统治者认识的局限和狭隘导致,将其纳入主体范畴是为其本性的还原,偏见的纠正。而动物与人虽说都有自然属性,但也有着最本质的区别,即是理性。此外,由于法律关系建立的最终目的在于实现权利和义务,而动物受其自身生命特征所限,其权利义务存在先天的、不可逾越的障碍,因而难以一跃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

二、客体模式下民法的保护

为了人类与自然的和谐发展,给予动物民法上的保护十分重要。首先,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在动物保护方面需要进行理念的更新,可借鉴越南民法典的经验,在总则中规定民事行为必须符合环境保护的一般条款。用立法明确地为民事行为附加环境保护的义务,正如徐国栋先生在《绿色民法典草案》中第五分编第 30 条所设计的“权利人在行使其物权时,负有保护环境和节约资源的义务”,剥夺了权利人对资源和环境浪费的自由;其次,在保护动物的理念下,也不应损害权利人的权利,立法的目的在于维持社会秩序,以便人类能更好地生产生活。先保障了人类的生存和发展的基本需求,在此基础上对动物予以法律上的保护。如小白鼠的医学实验可以研制拯救人类生命的药物,并且不为其他方式所替代,这种医学实验不应出于保护动物而受到法律的禁止。如果从立法上改变动物的客体地位,一味地强调动物的福利,将动物的保护优于公民基本福利的追求,将导致一种新的不公平现象。在确定动物是物,是法律关系的客体这一立法框架不变的基础上,民法上应将动物作为特殊物予以保护。杨立新等民法学者提出了建立法律物格制度的观点,对不同种类的物设置不同的规则,从而给予不同层级的法律保护。他们根据物的物理属性将动物归为第一类(生命物格),相较于虚拟财产、货币及有价证劵等抽象的物,享有最高的物格,在物的范围内受到法律最优的保护。笔者认为,建立物格制度虽出发点是好的,但亦会产生更多的不便。比如哪些动物可以放在第一层级给予最优保护?动物之间的物格是否还需要再划分?同一层级的动物之间的冲突如何解决等。建立物格制度将简单问题复杂化,使得法律更加纷繁。此外,既然已经承认了动物是权利的客体,权利的客体受到主体的支配程度虽有不同,但只是基于其对主体的可利用程度不同有所区分,在法理上并不存在地位的孰高孰低。客体均是主体实现自我意志的对象,不应当也并无必要再对其做层级的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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