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复核程序辩护问题概述

发布时间:2019-09-23 20:26

一、我国死刑复核程序辩护的现状与问题


(一) 我国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的现状
在我国,辩护介入死刑复核程序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从1979年《刑事诉讼法》制定到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改都没有规定辩护律师可以介入死刑复核程序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而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辩护也一直处在一个无名无实的状态,如1992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律师参与第二审和死刑复核诉讼活动的几个问题的电话答复》第三条就提到:“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不同于第一审和第二审的特殊程序,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可否参加诉讼活动的问题,法律没有规定,因此不能按照第一审和第二审程序中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有关规定办理”。? (该规定在2013年1月18日已被id408507法规废止)。直到2007年3月9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意见》的通知开始涉及到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辩护问题,第40条规定:“死刑案件复核期间,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提出听取意见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2008年5月21日,为了贯彻07年《律师法》的修改,最高院、司法部发布了《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千规定》,也对辩护律师介入死刑复核程序的权利做了明确的规定。④自2013年1月1日起,新的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在第四章中明确了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具体规定。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原有的死刑复核程序中增加了第240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最高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解释第356条也规定:“死刑复核期间,辩护律师要求当面反应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合议庭应当在办公场所听取其意见,并制作笔录;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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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我国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的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人民法院系统内部的行政性审査限制程序,从本质上说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审级也不具有公开审理的特征,而是为了贯彻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保障死刑案件质量而设置的一种救济程序。然而整个程序又全权由人民法院控制,下级法院将死刑案件的全部案卷材料逐级层报上级复核,在不要求控辩双方参加的情况下进行,仅仅是被动的等待裁决的结果。众所周知,司法权的公正性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个方面,而程序参与性是其基本要求之一,为了确保被告人、被害人受到公正的对待,法庭至少应当保证他们在裁判过程中始终在场,确保他们都有向法庭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证据主张,并对对自己不利的证据主张有反驳和辩解的机会,这也是司法权区别于行政权最显著的特征,正如德国法学家勒尔所说的:"现代社会缺乏客观的或被普遍认可的公正分配生活机会与风险的标准,因而在多数情形下,认同一个程序往往比认同分配结果本身来的容易”,而死刑复核程序行政性的审查方式无疑有悼于程序公正的要求。司法机关作为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死刑复核程序作为保障被告人生命权的最后一道关卡,这种上下级法院报送,以书面审阅进行核准的方式也违背了司法活动公开性、透明性、参与性的要求;此外,人民法院在讯问被告人和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时候,也是由法官单独在非公开场合进行,具有封闭性和秘密性,这些运作方式均带有强烈的行政化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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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解决死刑复核程序中存在的辩护问题的基本思路


1. 革除死刑复核程序的行政化审查模式
死刑复核程序最主要有两种模式选择,一种是行政模式,另一种是诉讼模式。所谓行政模式,就是死刑复核程序按照国家行政主体依法对国家和社会事务进行组织和管理;而诉讼模式就是国家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按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模式来设计和构建死刑复核程序,解决死刑案件。行政模式和诉讼模式存在鲜明的区别:首先,在权力本质上,行政模式是一种管理模式,其重点在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明显的政策性特征;而诉讼模式-是一种判断、确认模式,其更着眼于对事件的是非曲直作出客观公正的评判。其次,从价值追求方面看,行政模式强调秩序和效率优先,而诉讼模式以公平为其所追求的第一位价值。再次,从运行模式方面看,因为行政模式是一种管理国家社会的权力,强调凭借自己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作出某种处理决定,而诉讼模式是国家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的情况下按照法定程序解决案件的活动。从独立性方面看,行政模式强调服从内部命令和首长负责制;而诉讼模式必须确保裁判主体的独立性,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旳干涉。最后,从公开性程度上看,行政模式以秩序和效率为第一价值追求,行使职权基本都是在非公开的方式下进行的;而诉讼模式受程序正义的要求,除部分特殊情况法律有明确规定,都必须保证司法活动公开进行。相比较行政模式,诉讼模式要求控辩平等(控辩双方在诉讼程序中法律地位平等,诉讼权利相同或相对应),法官中立(合议庭作为中立独立的第三方对死刑案件作出裁定,对双方的诉讼请求平等对待,不偏袒不歧视),直接言词和自由心证(法官亲自听取双方当事人、证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的当庭口头陈述和法庭辩论,从而形成案件事实真实性的内心确认,并据以对案件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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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保障死刑复核阶段程序的独立性
在实践中由于死刑复核程序缺乏审级上的独立性,往往会导致与死刑复核程序设置的初衷相违背。如果连程序的独立性都得不到保障,更无从谈起保障被追诉方获得辩护的权利,当前问题主要体现在:在有的情况下死刑复核程序和二审程序在审级上合二为一,导致死刑复核程序的设置成为一纸空文。根据刑诉法第二十条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死刑案件的审理,当被告人、检察机关或被害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抗诉或请求检察机关抗诉的,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审理程序就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裁定程序相重合;若该死刑案件是由高级人民法院负责一审审理,上诉抗诉至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先审理上诉抗诉再进行死刑复核?还是将死刑复核与上诉抗诉程序合并审理?立法的原意必然是将二审程序和复核程序区分开来,但在实践中,上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来自下级人民法院的死刑案件时,往往将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合二为一,更何况根据刑诉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了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于拟判处死刑的案件往往都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且有时,二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书也是核准死刑裁判的法律文书,即在二审裁判文书结尾部分写明“本判决(裁定)为核准死刑的裁定”,如;李强故意杀人案。虽然这样的做法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但必然导致死刑复核程序名存实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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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解决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问题的制度设计......... 25
(一)死刑复核有效辩护制度.........  25
1.有效辩护的概念和由来.........  25
2.我国死刑复核程序中引入有效辩护的障碍......... 21
3.在我国死刑复核程序中引入有效辩护制度的构想......... 29
(二)死刑复核量刑辩护制度 .........31
(三)死刑复核程序性辩护制度......... 36
四、解决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问题的配套措施......... 45
1.建立死刑复核辩护律师准入制......... 45
2.明确死刑复核辩护人违反有效辩护规定的法律后果 .........47
3.建立死刑复核量刑信息调查制度......... 47
4.确立死刑复核阶段程序性辩护的责任豁免制度......... 48


四、解决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问题的配套措施


1. 建立死刑复核辩护律师准入制
从各行各业来看,职能分工是提高专业化水平的必由之路,如美国律师界,律师的专业化程度比其他地方都要高,一家法律事务所可能会拥有120名甚至更多的律师,他们都是一方面的专家,有的擅长死刑辩护,有的擅长询问证人,有的负责起草法律文书,有主要由辩护律师组成的“全国法律援助和辩护人协会”,有专门为各种重大刑事案件辩护的“全国辩护律师协会”,有由受雇于联邦政府的律师组成的“联邦律师协会”。除此之外,由于死刑案件的严重程度,美国对死刑案件的辩护律师设置了严格的准入条件,一方面,原则上死刑案件的辩护律师都应参加过死刑知识和案件辩护技巧等方面的培训;另一方面,在死刑案件审理过程中,联邦和各州法院一般都要求被告人至少要有两名辩护律师为其辩护,一个应为死刑方面的专家,另一个则应精通刑事诉讼方面的事务。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死刑审理的最后一道关卡,其设置就是为了防止死刑的滥用,杜绝错杀的发生。而辩护作为被告人最基本最核心的诉讼权利,只有保证其充分的发挥作用才能有效的限制死刑的适用,保障被追诉人的生命权。根据国外的实践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就死刑复核程序辩护准入制而言,应从准入机制、监督制约机制和奖惩机制三个方面来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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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通过本文的论述,可以全面地了解目前我国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的现状以及存在的主要问题。死刑复核程序作为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复核所遵循的特殊的审判程序,是防止死刑滥用,杜绝错杀的最后一道关卡。近年来,改革死刑复核程序的呼声越来越高,《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新增的内容也体现了要不断加强辩护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作用的趋势。因此,只有革除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行政化审查模式,确立诉讼化模式;保障死刑复核阶段程序旳独立性;细化辩护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的程序规则;建立死刑复核辩护准入制,才能保障辩护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发挥实质的作用。此外,结合刑事诉讼发展的最新趋势,以更广阔的视野和更发散的思维去探索我国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问题的渐进之路,尝试在死刑复核阶段引入有效辩护制度,量刑辩护制度和程序性辩护制度,由今后在司法实践进一步检验和总结。最后,笔者坚定的相信,路漫漫其修远兮,对一项制度的改革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够达成的,只要在党的政法政策指导下,不断地总结实践经验,自觉遵循刑事诉讼规律,听取各方意见,对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辩护问题进行不断的修正和完善,就一定能够把我国死刑复核程序建设成为兼顾公平和效率,具有中国特色的死刑救济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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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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