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生态损害填补基金政策构建研究

发布时间:2019-09-23 20:26

第一章生态损害填补社会化的理论分析


第一节生态损害及其填补的定义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人们的生产、生活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污染程度越来越严重。环境损害行为不仅会对人身、财产、精神和经济造成损失,还会产生其他的损害,生态损害就属于其中一种。当前我国对于生态损害并没有明确规定其定义及类别,现行的法律制度中也没有关于人类的生态利益的内容,显然生态损害不能定义为侵权法上的“损害”,因此,需要有全新的环境法理念来进行诠释。生态损害问题是当前各国在发展经济和保护环境中都面临并且都亟需攻克的重大问题。20世纪末期,相关国际条约中对于生态损害相关的规定日益增多,例如在石油泄露污染、核损害污染、高危货物运输以及一般物质运输领域。1980年美国通过的《综合环境反应、补偿和责任法》提出了一些薪新的关于生态损害的概念,将以前笼统的“损害”扩张解释为“自然资源损害”。参考各学者对“生态损害”的研究成果,可将生态损害定义为:“人们在对生态环境进行幵发利用时,没有考虑到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导致生态环境中某一个组成部分或者几个组成部分发生了整体性的损害,这些损害可能是物理功能上的,也可能是化学或者生物性能上的,即生态损害不是传统的环境侵权,而是对生态系统或生态要素的损害。”这一概念具有以下几个特征:(一)人的行为是造成生态损害的主要原因。危害主体是法律上的行为主体,陈泉生教授主张使用“环境侵害行为”的概念,“这是指在生态环境中,行为主体已经威胁到或者存在一定的威胁性,主要是对他人的财产、人身权利以及对人类生产生活所依赖的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的污染或破坏。” (二)生态损害的行为的侵害客体是对人类赖以生存发展的生态环境,对生态环境某一个或者几个组成部分相互作用而引起的整体性的直接具体的损害。“这不同于以往的环境侵权是通过生态环境来作用于其他法律主体的具体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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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生态损害救济机制设计的依据
救济机制是指用于强制执行生态损害维护的权利或补救生态损害的制度。救济机制应该针对纠纷的基本特征入手。受害者通过诉讼或则非讼方式直接向侵害者寻求救济被称为直接救济机制,直接救济机制对应的责任承担属于传统的侵权责任法。间接救济机制是由于某些原因不能找到直接侵害者,受害者向类似于政府机关、基金等第三人主张自己的一些权利,由没有责任的第三人来承担赔偿损害的责任,这是责任承担方式对应的一种新兴并且能迅速起到作用的救济机制。当前越来越多的行为是具有社会必要性和正当性的,但是随之而来的是许多无法避免且一般人也难以承担的赔偿风险,此时,传统侵权损害赔偿救济机制不能发挥作用,应运而生的新的救济机制将风险化为中性的,弥补了了风险过于集中、承担损失负担过重的传统救济机制的不足之处。以工商制度的发展为代表,这项制度就是逐步由单一由员工承担的救济制度变为中立的社会保险机制进行救济的典型事例。工商制度最开始是实行劳动者自己责任制,其以经济学家亚当?斯密的“风险分担”理论为出发点,亚当?斯密认为:“雇主对员工支付的工资加入了由于工作原因可能造成的危险的风险补偿,员工在自愿的情况下工作并且接收工资就是对潜在风险的自愿承担。” 0这个理论因对雇员显失公平,最终被废弃。18世纪末期19世纪80年代,在个人自由主义的盛行的时代背景下,法国学者约瑟?朗德的“风险分摊论”产生了,他认为:“资本家在追求利润的过程中就会产生工伤风险,引起员工的工伤事故,而员工不是获得利润的人,不能够承担起工商风险引发的赔偿损害,资本家是获得利润的人,因此可以承担起工伤事故中产生的风险,不能像之前的单一负责制,只承担由于过失产生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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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我国生态损害填补基金的实践现状与不足


第一节我国生态损害填补基金的实践现状
船舶溢油污染损害赔偿的承担者包括船舶所有者和货物所有者,在当前的民事侵权责任承担中,赔偿损失的人仅有船舶所有者,货物所有者是通过缴纳船舶油污损害基金的方式来集体对这一行业的生态损害来集体承担责任。损害基金对风险进行转移和分散的功能类似于责任保险,相比而言,损害基金在同一污染导致的损失存在一个类型的基金,使得赔偿基金在生态损害领域发挥的功能更加迅速和到位,随着填补基金的出现,侵权法对生态损害领域影响日益微弱。我国对于船舶油污损害尚无明确具体的法律条文,零散的规定都属于原则性的且分散在不同的法律法规中,没有形成体系性的法律条文,对于有关国际条约的适用也处于争议状态,以上条文基本不能够适用于我国的船舶油污损害。具体来说,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中在第11章里涉及到我国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程序,在199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保护法》(以下简称《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其中第66条确定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又船舶所有人和货物所有人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其后在90条又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从上述几个简单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当前仅有的船舶油污损害基金条文相当不完善,远远不能和当前油污损害赔偿的现状相适应,更不能为我国相关领域的生态损害风险提供及时的填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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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我国生态损害填补基金制度的不足
从我国当前对生态损害基金的实践和法律法规现状来看,我国应建立起生态损害填补基金相关的法律制度,以适应当前社会的发展和经济的需求,目前我国生态损害填补基金制度存在以下亟需解决的问题:我国尚未建立起完善的生态损害填补基金制度。虽然已经出现如船舶油污损害填补基金、船东互助协会等雏形,但要么是规章制度不够具体现实,没有执行力,难以应对当前复杂多变的生态损害侵权形势,要么就是不具有法律规制力,不能起到及时、有效的生态填补作用。生态损害填补基金领域实践经验不足,从当前法律现状和现实存在的基金制度来看,仅在石油行业有了初步的探索和发展,并且在制度层面还是没能付诸实践,对于如何补偿以及如何运用基金进行填补的问题还没有上升到法定程序进行规制的地步,需要借鉴并慢慢的摸索出合适我国的模式制度。为了能让制度强有力的实施,更加深入有效的在生态损害填补领域进行,构建全面具体的生态损害填补制度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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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生态损害基金制度的比较法考察......... 14
第一节美国超级基金制度......... 14
一、《超级基金法》的立法背景......... 14
二、超级基金制度的主要内容......... 14
第二节日本公害健康被害补偿基金制度......... 15
一、公害被害补偿基金制度的立法背景......... 15
二、公害被害补偿基金制度的主要内容......... 16
第三节各国比较法考察对我国的启示......... 16
第四章构建我国生态损害填补基金制度的思考......... 19
第一节生态损害基金内部组织机构 .........19
一、运作机关......... 19
二、监督机关......... 19
三、审核机关......... 20
四、费率审议机关......... 20
第二节生态损害基金填补制度的运行机制......... 20
一、生态损害填补基金的适用范围......... 20
二、生态损害填补基金的筹集渠道......... 21
三、生态损害填补基金的申请和支付程序......... 22


第四章构建我国生态损害填补基金制度的思考


第一节生态损害基金内部组织机构
根据有关国家生态损害基金的已有实践和公法财团法人及基金的运作方式,陈慈阳教授主张将生态损害填补基金的内部机构分为运作机关、监督机关、审核机关和费率审议机关。本文认为,可以通过法律来确定生态损害填补基金的章程,以及内部组织机构及各自职责。基金的运作机关主要为理事会,理事会的负责人为理事长,理事会的主要职能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根据委员会制定、经理理事会表决多数同意通过,并且报请财政拨款主管机关备案的年度筹款预算计划,筹集资金;二是根据审核机关通过并且签署的补偿方案,进行补偿款的拨付;三是管理基金的日常运作,包括基金投资运营方案,运营基金的一定比例的资金,使其保值和增值;四是对外应诉,行使代位权追偿实际责任人、保险人等的填补责任;五是协调有关内部机构制定基金总体年度或其他的行政管理工作计划;六是相关法律或生态损害基金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理事长的职责主要是全面领导和负责理事会的日常工作,召开定期或不定期的理事会,对于基金内部各个组织机构的日常工作进行协调,代表基金与有关的外部主体进行各类基金的相关事务,以及法律、基金章程或理事会规定的其他特别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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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生态破坏的负面作用显而易见,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都会受到极大的不利影响。构建我国生态损害填补基金制度,是一个涉及范围广、难度大的法律制度问题,当前国外的立法现状和实践探索都表明这是一个长期曲折的探索过程,对我国来说,在实践中逐步进行经验的探索,制定出符合我国特色的生态损害基金制度,完善其他相关立法,为司法提供法律依据,加强行政管制,是我们的一条可行之路。建立我国生态损害填补基金制度,完善我国生态损害填补的社会化救济法律制度,能够弥补我国现有民事救济制度不足之处,维持社会秩序,促进社会正义的基本价值的实现,有利于生态保护中的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之间的平衡。由于学识有限,文章还存在许多不足,如对生态损害填补基金制度的具体法律制度的分析和构建还有待.于进一步的具体和深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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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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