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醉驾危险驾驶罪法律规定研究

发布时间:2019-09-23 20:26

1 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法律规定的内容


1.1 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概述
什么是危险驾驶?到目前,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司法部门,都没有形成统一的法律概念。通说认为,危险驾驶,是指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制造为社会所不容许的交通危险的行为。也就是说,一切以不安全的驾驶状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都应该包括在内,此外,还应包括以任何危险方式驾驶机动车而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危险驾驶行为本身就具有较高的风险,而且是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生命财产等法益所造成的风险。《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违规驾驶行为包括:没有驾驶执照驾驶、超速驾驶甚至是飙车行为、酒后驾驶甚至是醉酒驾驶、疲劳驾驶、严重超载驾驶、吸食毒品后驾驶以及驾驶明知是报废的车辆或者有安全隐患的车辆等。笔者认为危险驾驶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违规驾驶行为的规定是重合的。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本身就具有高风险性,违反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就会对危及公共交通安全。具备了危险驾驶的危险性的本质属性。所以在法律意义上,危险驾驶行为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违规行为是等同的,行为方式亦如此。因此,危险驾驶应该包括没有驾驶执照驾驶、超速驾驶甚至是飙车行为、酒后驾驶甚至是醉酒驾驶、疲劳驾驶、严重超载驾驶、吸食毒品后驾驶以及驾驶明知是报废的车辆或者有安全隐患的车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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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我国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法律规定的内容
对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依据法条,仅仅需要有醉酒驾驶行为即可,没有任何关于情节或者结果等的相关规定。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是典型的抽象危险犯。抽象危险犯是一个行为的独特的危险性,被当作刑罚制裁的原因,行为的可罚性,与实际上是否出现危险状态无关,也就是说,即使一个被立法者认为有危险地行为,在实际上并未惹起危险状态,依然是可罚的。①按照该条的规定,醉驾型危险驾驶的犯罪构成包括以下四个方面: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道路上并且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只要行为人有醉酒驾驶行为,无论情节轻重,也不论是否造成严重的危害社会的后果,均构成犯罪。要正确理解该罪的客观方面要件,要准确把握以下几个概念。“道路”指公共交通道路,无论是乡村道路、林区、厂矿以及公共停车场等地方,只要是供不特定的人及车辆的通行的道路就在公共交通道路的范围内,但是只供私人使用的私家车库应排除在外。醉酒不是轻微的醉酒,而是必须符合醉酒标准。醉酒标准是一个规范概念,由法律明文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 80mg/100ml 则为醉酒状态。因其可操作性强被采用,不考虑行为人的个体差异。对于本罪的主观罪过是故意还是过失,学界一直存在着争议。如张明楷教授认为,只要行为人能够认识到自己饮用了一定量的酒,实际达到醉酒状态,继而驾驶机动车的,即可认定其具有故意。②赵秉志教授认为:“在酒驾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况下,行为人主观心态多为间接故意,在性质上不同于交通肇事罪的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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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我国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法律规定中的问题


2.1 关于定罪的问题
自醉酒驾驶行为入刑以来产生诸多问题。就条文含义本身而言,只要行为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就构成犯罪,不需要考虑情节等因素。但是,最高法院副张军院长则公开发表言论:不能机械地理解法律条文,导致刑罚的适用面过大,引起社会的不稳定。提出醉驾不一定入刑。公安机关则主张经核实只要醉酒驾驶的,一律刑事立案。检察机关则声称,对于醉酒驾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一律刑事起诉。公检法三机关在对待“醉酒驾驶行为是否一律入罪”问题上迥异的态度,引发了一场全民大讨论。“醉驾应一律入罪”的赞同者认为,从刑法条文以及立法原意分析,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只设置了一个唯一的门槛,即醉酒驾驶。体现了对醉酒驾驶的零容忍度。其次,也有公众担心如果醉酒驾驶行为不一律入罪,会导致法外特权的滋生,从而使有权者有钱者逃脱法律的制裁,不利于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刑法修正案将其入罪,本身就意味着“醉酒驾驶”并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①“醉驾不应一律入罪”的赞同者认为,不能机械的理解法律条文,应当结合具体的情节进行考虑。所以。对包括醉驾在内的所有行为都要进行社会危害性的判断。②如果坚持“醉驾驾驶”一律入罪,就会导致很多人因一时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而身陷囹圄,就会成为有前科历史的人,必然会对行为人及其家人的生活工作产生极大的恶劣影响,不仅可能在工作上受到歧视,而且有可能导致家庭的破裂。此外,还会占用大量的司法资源,使司法机关不堪重负。醉酒危险驾驶行为不应一律入罪合理性在于: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方方面面的,既有侵权、违约等民事法律关系,也有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法律关系,也包含刑事法律关系。并不是所有的社会关系都由刑法调整和保护,刑法仅仅调整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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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关于量刑的问题
我国的刑罚方式包括主刑和附加刑两类。主刑的种类如下:“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附加刑的种类如下:“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我国刑法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刑罚处罚是拘役并处罚金。同时规定:“有本罪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然而,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很低,仅仅为“拘役并处罚金”。由此可见,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处罚仅仅适用了一种主刑和一种附加刑并科处罚方式,没有刑种的选择空间,只能在6个月的狭窄的拘役期限内选择刑度空间,这就使本罪的刑罚方式配置单一。是我国刑法典中法定刑最轻的犯罪行为。虽然惩罚性是刑罚的本质属性,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醉酒驾驶行为等严重违章行为常常导致严重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很有可能同时构成其他犯罪。按照法条的规定,要按照处罚重的犯罪来处理,从而使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处罚方式形同虚设,仅仅产生宣告意义。此外,尽管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对醉酒驾驶的刑罚处罚不一致,但是刑罚都体现出多样性特点。例如,英国对酒后驾车处理是,初犯吊销驾照一年;重犯者吊销驾照 3 年,外加 1000 英镑罚款;如果在 10 年内共有 3 次被判酒后驾车,那么就要吊销驾驶执照 109 年;一旦发生事故,终身不能再开车,而且面临刑罚重罚。①在澳大利亚,初犯是罚款处罚,如果屡屡发生醉酒,判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且公知于众。在日本,首次醉驾两年以下劳役,罚金5万元,吊销驾照。两次以上酒驾的,判处监禁6个月。美国、法国等也有诸如此类的刑罚规定。由此可见,世界上其他国家对醉酒危险驾驶的刑罚处罚多样化,既有资格刑,又有罚金刑,还有适用幅度最广的有期徒刑。通过对以上各国的刑罚处罚进行分析,更能体现出我国的刑罚配置单一。因此,我们必须在借鉴国外立法并结合我国的国情,合理的配置刑罚,从而有效地预防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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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法律规定的完善构想 ..... 16
3.1 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关于定罪的完善构想 ......... 16
3.1.1 完善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适用范围 ....... 16
3.1.2 完善醉酒标准 ........ 17
3.1.3 完善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累犯规定 .... 17
3.2 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关于量刑的完善构想 ......... 19
3.2.1 增加情节限制 ........ 19
3.2.2 完善刑罚设置 ........ 19
3.3 做好刑罚与行政处罚的有效衔接 ....... 20
3.4 完善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新设程序 ....... 21
3.4.1 构建醉酒案件专人负责程序的建议 ....... 21
3.4.2 构建处罚令程序的建议 ...... 21


3 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法律规定的完善构想


3.1 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关于定罪的完善构想
法律具有滞后性,为了更好的适应社会发展,使醉酒驾驶案件得到妥善的处理,笔者将从适用范围、累犯的构想、犯罪情节、刑罚设置以及程序方面提出完善定罪量刑的构想。我国刑法没有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共犯问题作出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是存在此问题的。对此,可以参考交通肇事罪中关于共犯的规定,将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共犯纳入到刑法的调整范围。行为人醉酒后,单位的主管人员、车辆的所有人以及乘客等恶意怂恿行为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应以该罪的共犯论处。除此,日本将恶意劝酒行为进行处罚。我们可以借鉴日本的经验,将恶意劝酒、灌酒者以处罚。如此一来,在酒桌上劝酒灌酒等恶习势必会大大减少,从源头上杜绝,不仅能够降低犯罪率,还有利于公共交通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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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危险驾驶行为规定为犯罪,自实施以来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有效地遏制了醉酒危险驾驶。醉酒危险驾驶入刑是我国刑事立法的进步,是对法益的提前保护。但是,作为一种新的犯罪,立法往往没有那么完善。我国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法律规定还存在很多问题和不足,需要我们在借鉴国外先进成熟立法同时结合我国国情,完善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笔者从立法完善到实体法的衔接再到程序的完善提出了以一些构想:例如增加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共犯、扩大犯罪对象的适用范围、增加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累犯的规定、量刑时增加情节限制、合理设置刑罚以及醉酒危险驾驶案件的专人负责程序和处罚令程序。以期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和实践有所裨益。刑法是保护社会法益的最后一道防线,只有当不能用其他法律进行调整和保护时,才适用刑法。法律不仅具有滞后性,而且法律不是万能的。为了有效遏制醉酒危险驾驶行为,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不仅需要行政法、刑法的法律规制,更需要人们提高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自觉遵守法律规定。因此,我们必须加强法治教育和普法宣传,在社会公众中倡导文明的生活理念,真正做到饮酒不驾车。从本源上遏制醉酒危险驾驶行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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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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